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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悉某某与自己的婚姻无效案

2018/6/5 11:56:40 盐城离婚财产律师
孙某某诉悉某某与自己的婚姻无效案

  ——与无效婚姻有关的案件

【案情】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悉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悉某某系亲姑舅表兄妹关系。1985年9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87年6月13日生一女孩,于1989年6月18日生一男孩。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了18年之久。

  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在外躲藏。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的男孩、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南阳市卫生学校检查单据1份,证明原告有胃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8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并办有结婚证,我们虽然是姑舅表兄妹结婚,但我们已共同生活18年之久,并生育一儿一女。我们结婚至今没有生过气,我也没有打骂原告,故我不同意离婚。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但双方系亲姑舅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范围,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故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无效婚姻。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现已满10周岁,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两个孩子均表示愿随被告悉某某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两个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每年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1991年原、被告所在地某县某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即3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悉某某的婚姻无效。

  二、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给两个孩子各399.4元,计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黑白电视机1台、缝纫机1台、两组合柜1套、电扇两个、水泵1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评析】

  本案原、被告系姑舅表兄弟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故原、被告属于《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不能结婚的对象,因此,尽管共同生活多年,但是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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