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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 要求经济补偿不支持

2017/12/11 11:24:52 盐城离婚财产律师
  12月2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案,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胡男与被告彭女所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个人财产一宗以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三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双方亲属的债务,各自偿还。同时,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8月生育一女。近年来原、被告感情恶化,现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抚养女儿胡美,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彭某辩称,自己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且要求原告给自己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告明确表示如能抚养女儿,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则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家住在城镇,各方面的条件要优于被告的娘家,且孩子已经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了7年,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被告的个人财产返还给被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依照保护妇女合法利益的原则,分割给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各自亲属的债务由各人偿还。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承办该案的法官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院正是依据本规定,就子女扶养、财产分割作出上述判决的。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而在该案中,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不存在夫妻关系,也就没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承办法官提醒,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特别是年轻人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上同居现象非常多。但两人当前感情再好,也要的要学会依法保护自己,特别是女孩子。恋爱婚姻作为人生大事,一要避免认为只要两个人感情好,办不办证无所谓的思想;也要避免出现认为只要按照传统举行结婚仪式就是结婚而不去办理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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